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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作者:点击:17625 发布时间:2021-04-28

杨某,系贵州某矿业公司承包人,从某煤矿处承包了煤矿后组织工人进行开采,2015年8月17日因瓦斯爆炸导致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直接导致13人死亡,15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千万元。杨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公诉时被列为被告。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和会见徐某,了解了案件的全部案情,并向法院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限度的减少伤亡人员和挽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并且在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法律的规定,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才能构成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但什么样的原因才属于直接原因,他与根本原因,其他原因之间是什么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本所律师结合哲学上的辩证法及案件的事实,发表并阐述了“本案其决定性作用的根本的原因是由于发包单位并没有按照要求严格的尽到安装相关设备的义务及管理疏忽的原因导致,杨某的作用只是引发事故的导火索”的观点。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将其判处的刑期做了调整,原本可能相比其他同犯获刑更重的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低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案件办理效果得到委托人的充分认可。